債權債務
無特別約定的分期履行債務的擔保期限的起算問題
深圳債務糾紛律師,無特別約定的分期履行債務的擔保期限的起算問題
【案情】
2014年5月20日原告重慶A公司與被告重慶市B公司簽訂《白酒購銷合同》,2015年3月24日經對賬確認被告重慶市B公司尚欠重慶A公司貨款38萬元未支付,重慶市B公司向重慶A公司出具《付款承諾書》承諾如下分期付款方案:2015年10月31日前付10萬元,2015年11月31日前付10萬元,2016 年2月28日前付18萬元。《付款承諾書》載明張C華承諾對欠貨款本息承擔連帶保證責任,被告張C華在承諾書尾部保證人處簽字。《白酒購銷合同》及《付款承諾書》中均未約定保證期限,后因被告未付款,原告于2016年8月18日起訴要求被告重慶市B公司支付貨款38萬元及利息,被告張C華對貨款本息承擔連帶責任。
【裁判】
重慶市榮昌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重慶A公司與被告重慶市B公司簽訂的《白酒購銷合同》系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對雙方均具有約束力。被告張C華自愿對被告重慶市B公司所欠貨款本息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現被告重慶市B公司未按約付款,原告要求張C華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符合法律規定,但其保證范圍應以貨款本息為限。故判決被告重慶市B公司在判決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重慶A公司貨款38萬元及利息;被告張C華對上述被告重慶市B公司應支付的貨款本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一審判決后雙方當事人均未上訴,本案已發生法律效力。
【評析】
深圳法律顧問,法律、司法解釋并沒有關于分期履行債務其保證期限如何起算的問題,本案爭議的焦點在于保證人張C華的保證期限應自何時起計算。一種意見認為:張C華的保證期限應分別自每筆債務到期之時計算,未約定保證期限的,保證期限自主債務期限屆滿之日起6個月,因原告起訴時前兩筆10萬元的保證期限已經經過,張C華只對2016 年2月28日到期的18萬元貨款承擔連帶責任。另一種意見認為:張C華的保證期限應自最后一筆債務期限屆滿之日起計算。本案中,雙方未約定保證期限,依照法律規定,保證期限為6個月,張C華對所有38萬元貨款承擔連帶責任。筆者贊同后一種意見。
首先,保證期限的性質是除斥期間,其意義在于督促債權人在自己的權利受到侵害時,及時向保證人主張權利。我國法律除規定除斥期間外,尚有另一與之相類似的制度,即訴訟時效制度,二者在功能及價值取向上具有諸多的相似之處。對于分期履行債務的訴訟時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第5條明確規定“當事人約定同一債務分期履行的訴訟時效期間從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計算”。在“分期履行債務保證期限從何時起算”這一問題尚沒有法律或司法解釋加以規定的情況下,類推適用上述規定,也未嘗不可。
其次,《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九條規定“當事人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由此可見,該項法律規定實際上是在對擔保人的擔保行為苛以更高的要求,要求擔保人做出擔保意思表示時有明示義務,否則就推定為對其不利的擔保后果。同樣,根據法律的精神,對于分期履行債務的擔保,當然也應當對擔保人提出更高的要求,在沒有明確意思表示究竟從何時計算擔保期限時,應當視為是保證人對整個債務進行的保證擔保,自最后一期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計算保證期限。
最后,司法實踐既要兼具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統一,既要講究公正,也要講究效率,還應當對公民、法人、組織等的社會行為作出良性的指引。如果不允許“對分期付款債務的擔保,在無特別約定情況下,擔保期限自最后一期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計算”,債權人將會為最大程度保障自己的權利,在每一筆債務到期的時候起訴,引起的后果就是債權人會不斷地起訴,主債務人和保證人不斷地應訴,浪費司法資源。因此,對分期履行債務的擔保,在無特別約定情況下,擔保期限自最后一期付款期限屆滿之日起計算,既能保證法律規定的統一性,又能提高司法的效率,節約訴訟資源,還能減少當事人的訟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