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債務
當事人約定對非因借貸行為產生欠款轉為借款是否有效
深圳債務律師,當事人約定對非因借貸行為產生欠款轉為借款是否有效
要點提示:基于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規范的前提下,在民事法律行為中充分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是現代民事法律制度的基礎原則。當事人將合法的、非借貸行為產生的欠款,約定轉為借款來處理,并不違反法律法規的效力性強制性規范,應認定有效,對當事人有約束力。
要點提示:基于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規范的前提下,在民事法律行為中充分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是現代民事法律制度的基礎原則。當事人將合法的、非借貸行為產生的欠款,約定轉為借款來處理,并不違反法律法規的效力性強制性規范,應認定有效,對當事人有約束力。
案例索引:
江門市新會區人民法院(2013)江新法民四初字第11號。
一、案情
原告:李溢勝。
被告:梁存協。
原、被告是朋友關系。原告曾從事運輸行業經營泥頭車。被告原是江門市新會區人,現系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1998年至1999年間,原告為被告運輸其土方工程,因被告未能支付而一直未收回運費。后原告要求被告立《借據》給其作為欠款證明,被告于2010年10月26日立下《借據》給原告存執,內容為:“本人梁存協借李溢勝人民幣¥115000,每月還¥3000。壹年之后還清。2010.10.26號。”被告在《借據》上簽名并捺指印,同時,被告還在該《借據》末尾位置寫上“以上實清未定,今晚講清。”庭審時,被告稱當時想寫的實際是“以上實數未定,今晚講清。”
之后,原告陸續收到被告通過銀行轉賬方式償還的款項,至訴訟期間,原告稱被告已還50000元,尚欠65000元。被告稱沒有計算過已償還的款項數額,認為原告計算的尚欠數額應該是正確的。庭審調查時,被告稱保存有償還欠款給原告的存款憑證,但經法庭詢問,其又明確表示,不需要提交該些憑證給法庭作證據用。
2013年2月4日,原告以經過多次催收被告仍不歸還尚欠款項為由,向法院提起訴訟,提出上述訴稱中的訴訟請求。
二、裁判
江門市新會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是民間借貸糾紛。因被告是香港居民,本案屬涉港民事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的規定,因本案《借據》的履行地是在廣東省江門市新會區,故本院對本案享有管轄權。另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四十一條“當事人可以協議選擇合同適用的法律。當事人沒有選擇的,適用履行義務最能體現該合同特征的一方當事人經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與該合同有最密切聯系的法律”的規定,本案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內地法律調整。
被告曾拖欠原告運費,后雙方以《借據》的形式結算尚欠款項。其反映了原、被告雙方達成了將所欠運費轉為借款的共同意思表示,其實是將運費按照借款來處理,并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并且所欠的運費也是雙方確認的合法債務,雙方當事人通過這種約定確定所欠款項,此種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間將欠款約定轉為借款實際上是將被告所欠原告的運費虛擬為已經償還,然后再由原告將所收運費出借給被告,從而在雙方之間消滅了因運輸服務形成的運費之債,轉而成立了借款之債,這種約定對原、被告雙方均具有約束力。對于被告在《借據》上寫的“以上數額未定,今晚講清”,表明寫該《借據》時被告不確定數額是多少,但自立下《借據》后被告已陸續多次償還了部分欠款并在長達數年的時間里未提異議,并且因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證據僅僅表示自己沒有計算數額,在經法庭說明和詢問后,被告仍不否認原告的主張,故應視為其對原告主張尚欠數額的認定,即應認定尚欠數額為65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欠款后,被告至今仍未履行還款義務,被告的行為已構成違約,依法應承擔償還欠款人民幣65000元的民事法律責任,故對原告要求被告償還欠款人民幣65000元的請求,理據充分,予以支持。
至于利息問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九條“公民之間的定期無息借貸,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償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無息貸款經催告不還;出借人要求償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參照銀行同類貸款的利率計息”的規定,原、被告雙方的貸款雖未約定利息,但經原告催告后仍然不償還,故原告請求被告從起訴之日起,按照銀行貸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給原告合法有據,法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張計至全部欠款付清之日止缺乏依據,法院認為應計算至法院確定的付款日止,對其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
綜上,江門市新會區人民法院判決如下:被告梁存協應在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李溢勝償還欠款人民幣65000元及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自2013年2月4日計至本院確定的付款日止)。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訴,一審判決已生效。
三、深圳法律顧問評析
現實生活中,經常出現當事人將有金錢給付義務的法律關系變為借款關系處理的現象,如將工程欠款、未付貨款、拖欠勞動報酬款、股權轉讓款等非因借貸行為產生的欠款通過訂立《借據》的形式直接轉為借款。對此情況,法院審理時對能否直接按借款關系處理態度不一,主要有三種意見,第一種意見主張按原來的基礎法律關系進行處理,因為民間借貸合同是實踐性合同,未交付借款的民間借貸合同未生效,雙方當事人之間的借款關系并不存在,權利人只能通過原基礎法律關系進行主張;第二種意見認為,債務人或擔保人對原基礎法律關系的效力和履行事實提出抗辯并有證據證明糾紛確因其他法律關系引起的,應按照基礎法律關系審理,如果原告堅持主張按照借款關系進行處理,經釋明仍不變更其訴訟請求的,法院則以不存在借貸關系,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第三種意見認為,原基礎法律關系經雙方當事人結算后協議轉換為借款關系,且經審查原基礎法律關系是合法的,可以直接按借款關系處理。對此,筆者較傾向于第三種意見。主要分析意見如下:
(一)當事人之間轉化法律關系行為的定性問題
當事人通過《借據》將原來法律關系產生的金錢給付義務轉化為借款關系中的義務,講到底是一種契約行為。因為它完全符合有關契約的特征,首先,它是雙方或者多方當事人共同參與的結果;第二,它是基于當事人意思表示而成立的法律行為;第三,它的目的在于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系。本案中,經雙方協議將被告拖欠的運費經結算后轉換為借款,是基于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是當事人在運費存在的基礎上創設借款的法律關系,這并不違反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契約精神,雙方的行為理應受到借款法律關系的約束。
同時,當事人通過《借據》將所欠的運費轉化為借款所產生的契約關系,完全符合民間借貸合同的基本特征,民間借貸是實踐性合同,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自貸款人提供借款時生效;民間借貸是單務合同,合同生效后借款人有歸還借款的義務,而貸款人不再負有義務。雖然本案中雙方當事人之間并未發生借款的金額交付,但是法定的交付包括現實交付和擬制交付,本案中的交付方式屬于擬制交付,是一種觀念上的交付,雙方當事人達成將運費轉為借款的協議,實際上是將運費虛擬為已經償還,再由收款人將所收到的運費出借給付款人,協議達成時,可認定借款已經交付,借款合同即生效,借款人應承擔歸還借款的義務。
(二)能否按借款關系處理的關鍵是轉化法律關系的協議行為是否有效問題
按第一點所述,當事人之間通過《借據》將其他法律關系轉化為民間借貸法律關系的行為是契約行為,那么,判斷這種行為是否有效,就應該以契約是否有效的標準來評價,主要是看當事人意思表示是否真實、一致,是否違反法律法規的效力性強制性規定,尤其應結合證據及庭審情況審查原來的基礎法律關系是否合法、是否真實、借款金額是否準確等問題,防止虛假訴訟、虛假借貸。結合本案來看,雙方對《借據》的訂立、內容沒有異議,也不存在脅迫、欺詐行為,應視為雙方就運輸合同關系轉化為借款關系形成合意;至于是否違法的問題,這要從原來的基礎合同和借款合同兩個方面進行審查:一方面,本案原來的基礎合同即運輸合同是真實存在的,沒有違反法律法規的相關規定,另一方面,從《借據》本身來看,是將履行運輸合同過程中產生的欠款,約定轉為借款來處理,法律對當事人將某種法律關系約定為另一種法律關系并自愿受其約束沒有禁止性規定。因此,應認定為有效。
既然基于不違反法律法規的效力性強制性規范的前提下,在民事法律行為中充分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是現代民事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則。當事人此種約定,實際上是約定將原已產生存在的合法債務虛擬為已經償還,然后再由收款人將上述收款出借給虛擬償還欠款的付款人,從而約定在雙方之間消滅了原來的合法的債權債務,產生了新的借款之債,進而雙方當事人通過約定將原來的欠款之債獲得了準用借款之債的法律規范調整的法律效果,這種約定不違反效力性強制性規范,對雙方均具有約束力,這也是保護合法民間借貸,尊重當事人合意的的重要體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