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債務
達成還款協議“超訴訟時效”債權是否受保護
深圳民間借貸律師:達成還款協議“超訴訟時效”債權是否受保護
【關鍵詞】 時效利益的放棄 不完全債權
【裁判要點】 對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的債務,當事人雙方就達成還款協議的,視為債務人放棄訴訟時效利益。
【深圳律師網 基本案情】
原告新田信用社訴稱,1999年5月29日,被告黃某軍以其本人所有的房屋作抵押,向原告貸款5萬元,至今下欠5萬元及自1999年5月29日以來的利息。上述貸款本息,經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清償。請求:1、判令被告黃某軍償還貸款本金人民幣50000元及自1999年5月25日以來至清償完畢之日止的利息;2、拍賣或變賣被告黃某軍已辦理抵押登記的新田縣房權證龍泉鎮字第1999-0441號登記房產;3、本案訴訟費用及實現債權的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黃某軍辯稱,1、貸款屬實,但原告未在訴訟時效內主張權利,法院應當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2、被告的抵押房屋系夫妻共同財產,在辦理抵押時,未經過被告妻子的同意,故,抵押登記行為依法予以撤銷;3、被告的貸款系用于果園的種植,但尚未產生收入時,種植地就被政府征收了,而得到的補償還不到損失的十分之一,被告認為是國家免除了這筆貸款。原告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法院予以駁回。
法院審理查明:1999年5月29日,被告黃某軍因經商需要向原告新田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貸款人民幣50000元,雙方約定了相關利率、罰息,并約定了借款期限為1999年5月29日至2000年5月29日,被告提供了登記所有權人為“黃某軍”的房屋為該筆借款提供擔保,新田縣房地產交易所頒發了《房屋他項權證》。原告依約發放了貸款,貸款到期后,被告黃某軍未按約定履行還本付息的義務。雙方當事人曾于2013年5月24日對被告催收貸款,雙方就還款事宜進行了口頭協商,約定被告在15天內償還相應本息,但被告黃某軍到期未履行還款義務。
【裁判結果】
新田縣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2013)新法民二初字第107號民事判決,判決確定由被告在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償還原告借款本金及相應的利息、罰息及原告對被告提供的抵押房屋在其借款抵押擔保債權范圍內享有優先受償的權利。雙方在法定期限內均未提出上訴。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本案中,被告黃某軍因經商需要向原告貸款人民幣50000元,并簽訂《貸款借據》,雙方對借款期限、用款方式、借款利率、違約責任等進行了約定,形成了金融借款合同關系,該合同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故,雙方借貸關系合法有效,對雙方當事人均具有法律約束力。貸款到期后被告黃某軍未能按照約定償還借款本息,被告黃某軍已構成違約,應承擔合同約定的違約責任,即償還借款本金并給付相應的利息(含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黃某軍償還貸款本金及利息的訴訟請求,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雖提出訴訟時效的抗辯,但被告在陳述中認可原告分別于2011年及2013年5月24日對其催收貸款并就還款事宜進行協商,應視為雙方對債權債務關系的重新確認,本案的訴訟時效應從2013年6月9日開始計算,原告的起訴尚在訴訟時效之內。被告雖主張其用于抵押擔保的房屋系夫妻共同財產,其抵押行為未經其配偶同意,但該房屋的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黃某軍,且雙方亦簽訂了書面抵押合同,并辦理了抵押登記,原告依法取得了房屋的抵押權,該抵押行為合法有效,原告有權就該房屋優先受償。
【深圳法律顧問 評析】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訴訟時效期間屆滿后,雙方就原債務達成協議的,是否應當受到保護。
一、原告的債權因訴訟時效屆滿而成為不完全債權。本案中雙方當事人形成的金融借款合同,屬于債的發生原因當中的合同之債。查士丁尼《法學總論》將“債”解釋為“債是法律關系,基于這種關系,我們受到約束而必須依照我們國家的法律給付某物的義務”,盡管現代大陸法系各國對債的具體稱謂有所不同,但其含義是基本一致的,根據我國《民法通則》第84條的規定,法律上的債,是指特定當事人之間得請求為特定行為的法律關系。大陸法系學者的主流觀點認為債的效力應包含以下五個方面:一、訴請履行力(請求力);二、強制執行力(執行力);三、私力實現;四、處分權能;五、保有給付的法律上原因(保持力)。對于欠缺某種效力的債,學理上稱之為不完全債權。本案中,雙方在金融借款合同中約定的借款期限為1999年5月29日至2000年5月29日,被告到期不能履行債務,原告至遲應在2002年5月29日之前向被告主張權利或提起訴訟,因原告未能提交相應證據證明具有訴訟時效中斷、中止的事由,故,原告的債權因訴訟時效屆滿而導致請求力減損,成為不真正債權。根據我國民法學者的通說,對于訴訟時效屆滿產生的法律效力,我國民法采抗辯權發生說,即訴訟時效屆滿后,對于債權人而言既不消滅實體權利,也不消滅起訴權、勝訴權,只是對于債務人而言,取得了永久性抗辯權。
二、本案中雙方當事人就還款事項達成了口頭協議,視為被告自愿放棄時效利益。因訴訟時效屆滿并不消滅債權人的實體權利,故,債權人的債權在訴訟時效屆滿后仍繼續存在,債務人雖沒有已經自愿履行但已經作出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的,視為其自愿放棄時效利益,并導致訴訟時效按其意思表示重新計算。《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一條規定“訴訟時效期間屆滿,當事人一方向對方當事人作出同意履行義務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義務后,又以訴訟時效期間屆滿為由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需要說明的是,本案中雙方當事人雖就還款事項僅進行了口頭協商而未達成書面協議,但還款協議并非法律要求的要式合同,根據《合同法》第十條的規定“當事人訂立合同,有書面形式、口頭形式和其他形式”,因此,雙方達成的口頭還款協議也對雙方當事人仍具有法律約束力。因雙方在2013年5月24日的還款協議中約定了15天的履行期限,被告到期后未主動履行債務,本案的訴訟時效應從2013年6月9日開始起算。
綜上所述,原告的債權雖因訴訟時效期間屆滿導致請求力減損而成為不完全債權,但因被告自愿放棄了時效利益,原告的債權又恢復了債權效力的圓滿狀態,原告可依據雙方的金融借款合同及還款協議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相應的本金及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