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人事
勞動者向用人單位出具付款承諾的性質認定
【案情】
蔣某系某紡織公司員工。2020年,某紡織公司與某外國公司簽訂《買賣合同》,蔣某是該筆買賣合同業務的經辦人。因某外國公司未付款,2020年7月,在某紡織公司的要求下,蔣某出具《扣款同意書》,承諾自愿對某外國公司在《買賣合同》項下的到期未清償債務為某外國公司向某紡織品公司承擔債務清償責任,同意某紡織品公司直接從其繳納的風險金中扣劃。后因某外國公司最終未付款,某紡織品公司扣劃了蔣某的風險金23萬余元,并起訴要求蔣某支付剩余欠款106萬余元。
【分歧】
本案爭議焦點在于如何認定某紡織公司與蔣某基于《扣款同意書》產生的法律關系的性質。對此存在以下兩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本案是買賣合同糾紛。某紡織公司與某外國公司發生買賣合同關系,蔣某作為某紡織品公司該筆業務的經辦人,在某外國公司未能付清貨款的情形下,自愿為某外國公司的債務向某紡織品公司承擔清償責任,構成債務加入,應當承擔清償責任,基礎法律關系屬于買賣合同關系。
第二種觀點認為,本案屬于勞動爭議糾紛。蔣某與某紡織品公司之間系員工和用人單位的關系。蔣某因經辦業務的貨款未能收回,在某紡織品公司的要求下出具《扣款同意書》,愿意承擔清償責任,系在勞動過程中形成的法律關系,并不能直接轉化為普通民事法律關系處理,應當按照勞動法律關系處理,由勞動仲裁部門仲裁。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理由如下:
1.《扣款同意書》是在履行勞動合同過程中形成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第一條規定,勞動者和用人單位在履行勞動合同過程中發生的糾紛屬于勞動爭議。勞動爭議是勞動者和用人單位這一特定的勞動關系雙方之間因勞動權利義務產生的糾紛,具體爭議主體、內容具有特定性。勞動爭議的雙方具有管理和被管理的隸屬關系。本案中,某紡織公司與蔣某是勞動合同的雙方,《扣款同意書》是蔣某在履行職務過程中因經辦的業務款項未能收回,在某紡織公司要求的情況下出具的,屬于履行勞動合同過程中發生的糾紛。
2.勞動爭議轉化為普通民事糾紛應嚴格限制。勞動爭議在我國實行仲裁前置制度,發生勞動爭議后,當事人只能先申請勞動仲裁部門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才能進入訴訟程序。因此,應嚴格限制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通過意定的方式將勞動爭議轉化為普通民事糾紛。目前,僅有工資轉化為欠條在訴訟請求不涉及勞動關系其他爭議的情況下才能按照普通民事糾紛處理,其他情況下,現行法律并無將勞動過程中形成的權利義務關系轉化為普通民事法律關系的特別規定。
3.用人單位不應將自身經營風險轉嫁給勞動者。實踐中,一些用人單位為防止勞動者在工作中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通過與勞動者簽訂擔保協議、要求勞動者出具承諾等方式,約定在發生特定情形時,勞動者應對用人單位承擔擔保責任或賠償責任。勞動合同法第九條規定,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不得要求勞動者提供擔保或者以其他名義向勞動者收取財物。本案中,蔣某出具的《扣款同意書》涉及其向某紡織公司繳納的風險金、在經辦業務的客戶不能付款時向某紡織公司承擔清償責任等內容,這些都是某紡織公司為規避自身經營風險而要求勞動者提供擔保的意思,并非平等主體之間的債權債務,是某紡織公司的內部管理行為,不應援引民法典關于債務加入的規定。本案糾紛屬于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的勞動爭議糾紛,應當先行向勞動仲裁部門申請仲裁,由勞動仲裁部門對《扣款同意書》的效力進行審查,當事人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再向法院提起訴訟。
(作者:吳丹 作者單位:江蘇省張家港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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