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人事
深圳市福田區勞動仲裁律師
深圳市福田區勞動仲裁律師,常年研究勞動人事方面的法律、法規,處理各類勞動爭議,在勞動人事仲裁、訴訟、企業法律顧問等方面具有豐富的法律服務經驗,擔任多家公司、企業的常年法律顧問。福田勞動仲裁律師通曉勞動人事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精熟勞動人事調解、仲裁和訴訟技能。在勞動爭議處理、企業規章制度的起草、修訂及合法、合規性審查等法律服務領域擁有豐富的經驗。
上訴人(原審被告):深圳市某某融資擔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區)。
法定代表人:杜某,執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倪某某,戶籍地址河南省,公司法務。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某某,身份證住址:廣東省深圳市福田區。
委托代理人:陸慧,廣東君言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深圳市某某融資擔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張某某勞動爭議糾紛一案,不服廣東省深圳市福田區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67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沒有提供新證據。經本院審理查明,原審查明事實清楚,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雙方當事人之間存在勞動合同關系,雙方均應按照勞動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勞動合同的約定履行各自的權利義務。本案二審爭議焦點在于某某公司應否向張某某支付競業限制補償。張某某提交的《競業禁止承諾書》載明,張某某承諾任職期間及離職后24個月內履行競業禁止義務,否則承擔相應違約責任。張某某主張其一直按約定履行義務,某某公司應支付競業限制補償。某某公司認可《競業禁止承諾書》的真實性,但認為該承諾書并非合同附件,系張某某單方承諾,對公司不具有約束力。本院認為,《競業禁止承諾書》雖然形式上系張某某向某某公司單方出具的承諾書,只有張某某的簽名,無某某公司簽章或負責人簽字,但雙方均認可其真實性,均承認一份由張某某留存,一份由公司保管,故應視為某某公司對張某某承諾履行競業限制義務的確認,該承諾書的內容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視為雙方約定了競業限制條款,該承諾書對雙方均發生法律效力。某某公司作為用人單位,無證據證明張某某違反了競業限制義務,故張某某請求某某公司支付競業限制補償,符合法律規定。根據《深圳經濟特區企業技術秘密保護條例》第二十四條的規定,競業限制協議約定的補償費,按月計算不得少于該員工離開企業前最后十二個月月平均工資的二分之一。約定補償費少于上述標準或者沒有約定補償費的,補償費按照該員工離開企業前最后十二個月月平均工資的二分之一計算。本案雙方未對競業限制補償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給予勞動者的經濟補償進行約定,故某某公司應依法按張某某離職前十二個月平均工資的二分之一支付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間的競業限制補償。原審判決對此認定及計算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
綜上,上訴人某某公司的上訴請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駁回。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依法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上訴人深圳市某某融資擔保有限公司已預交,由上訴人深圳市某某融資擔保有限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