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人事
員工因精神分裂癥割腕自焚是否屬工傷?
歐陽鋒系甘肅金昌某公司員工。
2006年10月30日,歐陽鋒在家中割腕自殺。后自己報警,經醫院接診診斷為“1、右腕切割傷,血管、肌腱損傷。2、精神障礙、抑郁焦慮癥。”治愈后歐陽鋒回單位上班。
2007年6月12日,歐陽鋒再次在自己住處放火燒傷全身,入院治療。2008年11月3日歐陽鋒出院后,前往精神病院治療。
2010年7月28日,歐陽鋒以工作原因造成的精神類疾病和因精神類疾病導致的割腕傷、燒傷為申請工傷認定,人社局口頭答復不予受理。
歐陽鋒向市信訪局信訪,該信訪件后轉給市人社局。
2011年4月18日人社局作出《關于歐陽鋒同志信訪問題的答復意見》,對歐陽鋒要求工傷認定及辦理病退事宜的問題答復“對請求工傷認定申請不予受理,病退事宜按有關程序辦理”。
2011年5月3日,歐陽鋒向金川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要求市人社局履行法定職責。
同年7月13日,該院判決駁回歐陽鋒的訴訟請求。2011年10月22日,中院維持原判。
2012年2月2日歐陽鋒以不服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工傷認定申請的答復意見,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同年3月22日,法院裁定駁回歐陽鋒的起訴。
2012年7月19日,中院裁定撤銷原判,指令原審法院繼續審理。
2012年12月18日,區法院以(2012)金行初字第15號行政裁定書,裁定駁回歐陽鋒的起訴。2013年4月2日,中級人民法院裁定維持了原判。
2015年3月16日,歐陽鋒向人社局提出申請,以其在公司車間因工作原因所患精神分裂癥及導致的割腕傷及燒傷申請認定工傷。
2015年4月17日,人社局作出[2015]001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決定不予認定工傷。
歐陽鋒不服,向蘭州中院起訴,該院作出(2015)蘭行初字第57號行政判決,認為人社局[2015]10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精神障礙、抑郁焦慮不屬于職業病范疇,不屬于《工傷保險條例》規定認定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的情形,決定不予認定工傷正確。
歐陽鋒不服,向甘肅高院提起上訴。
甘肅高院:精神分裂癥不屬《職業病分類和目錄》中所列的職業病種類,也非工作原因發生事故傷害,不能認定工傷
甘肅高院經審理認為,《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二)工作時間前后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三)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四)患職業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其他情形。”
該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工傷:(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二)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三)職工原在軍隊服役,因戰、因公負傷致殘,已取得革命傷殘軍人證,到用人單位后舊傷復發的。”
本案爭議的焦點是歐陽鋒申請認定工傷時所稱的因工作原因患精神分裂癥以及因此導致的自行割腕傷、燒傷是否屬于認定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的情形。
經查,歐陽鋒所稱罹患的精神分裂癥不屬于《職業病分類和目錄》中所列的職業病種類,其也未向人社局提供有效的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書,不屬于患職業病的情形。
歐陽鋒稱其病傷屬于受到事故傷害,但從其陳述來看,未因工作原因發生致其傷害的符合《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事故,故其所稱的病傷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規定應當認定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的情形。綜上,原審判決結果正確,歐陽鋒上訴理由不成立。
高院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申請再審:我是因勞動條件惡劣、環境污染嚴重等工作原因造成嚴重精神損害,患上精神分裂癥,是工傷
歐陽鋒申請再審稱,我在工作時間,工作場所內,因勞動條件惡劣、環境污染嚴重等工作原因,給我造成嚴重精神損害,使我患上精神分裂癥。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七項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的情形。
我因工作原因造成的精神分裂癥而導致的燒傷和割腕傷,不是《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第三項關于“自殘或者自殺的”不屬于工傷的情形,應當認定為工傷。
最高法院:精神分裂癥發病主要取決于病人自身的生物學素質,工作環境惡劣與精神分裂癥之間不具有直接因果關系,不能認定為工傷
最高法院經審查認為,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的規定,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本案中,歐陽鋒主張其患精神分裂癥系工作環境惡劣所致,因此本案的核心即在于歐陽鋒所患精神分裂癥是否屬于工作原因引起。
參照勞動和社會保障部《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程度鑒定標準》(GB/T16180-2006)c.2.2的規定,精神分裂癥和躁郁癥均為內源性疾病,發病主要決定于病人自身的生物學素質。在工傷或職業病過程中伴發的內源性疾病不應與工傷或職業病直接所致的疾病相混淆。精神分裂癥和躁郁癥不屬于工傷或職業病性精神疾病。
本案歐陽鋒患精神分裂癥之前既未受到事故傷害或意外傷害,亦未被診斷為職業病,故其所患精神分裂癥既不是工傷或職業病直接所致,也不是工傷或職業病過程中伴發而生。
工作環境惡劣可能會影響歐陽鋒身心健康,從而誘發精神分裂癥,但患精神分裂癥的主要原因還是在于歐陽鋒自身的生物學素質,因此工作環境惡劣與精神分裂癥之間并不具有直接因果關系,不能認定其所患精神分裂癥系由工作原因引起。
人社局對歐陽鋒的精神分裂癥不予認定為工傷,并無不當。歐陽鋒的自殘、自傷的確不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第三項“自殘或者自殺的,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的規定,但其自殘、自傷系由精神分裂癥導致,既然精神分裂癥不認定為工傷,自殘、自傷亦不應認定為工傷。人社局對歐陽鋒的割腕傷及燒傷不予認定工傷,并無不當。原審法院駁回歐陽鋒的訴訟請求亦無不當。
綜上,歐陽鋒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規定的情形。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裁定如下:駁回歐陽鋒的再審申請。
案號:(2018)最高法行申332號(當事人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