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人事
勞動爭議審判十大典型案例(佛山中院2016年5月發布)
深圳勞動仲裁律師:勞動爭議典型案例
【案例一】陳某某與佛山市南海中南鋁車輪制造有限公司勞動合同糾紛案
[(2015)佛中法民四終字第737號]
勞動者遭受職業病工傷后,除依法享有工傷社會保險之外,還可以請求民事賠償作為補充。用人單位所承擔的侵權賠償責任應當扣除與勞動者已享有的工傷保險待遇性質相同的項目,對其差額予以支持。
【案情簡介】
陳某某在佛山市南海中南鋁車輪制造有限公司工作中有接觸稀釋劑、脫漆劑、酒精、防銹油、黃油等,于2010年10月20日因“體檢發現白細胞偏低1年余”進入廣東省職業病防治院住院治療,于2011年3月22日經診斷為:職業性慢性輕度苯中毒(中性粒細胞減少癥)。
佛山市南海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于2011年4月11日作出佛南人社傷認(2011)02497號工傷認定書,認定陳某某的上述患病情況屬于工傷。佛山市南海中南鋁車輪制造有限公司自陳文新于2011年3月22日被確診為職業病以來,按照2181.46元的標準向原告發放停工留薪期工資,且繼續為陳某某參加社會保險。陳某某在仲裁請求及一審的訴訟請求,均有7項,其中傷殘津貼數、停工留薪期的工資、春節節日慰問金、崗位津貼等4項請求屬于勞動爭議及工傷損害賠償的項目,而殘疾賠償金、被撫養人生活費、精神損害撫慰金等3項屬于人身損害賠償項目。
【案件評析】
雖然《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第十二條規定“依法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統籌的用人單位的勞動者,因工傷事故遭受人身損害,勞動者或者其近親屬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用人單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告知其按《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處理”。但《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職業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傷社會保險之外,依照有關民事法律,尚有權獲得賠償的權利的,有權向用人單位提出賠償要求”。
根據“上位法優于下位法”的法律適用原則,在法律條文之間沖突時,本案應優先適用上位法即《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的規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條的規定,用人單位構成侵權且工傷保險賠償金額不足以補償勞動者的人身損害賠償及經濟損失的,勞動者除了應得的工傷保險賠償之外,其有權就侵權損害賠償與工傷保險賠償的差額部分提出賠償要求。
【案例二】佛山市鵬躍腳輪有限公司與劉某某申請撤銷仲裁裁決案
[(2015)佛中法民四仲字第183號]
公司以勞動者未按要求提供生育證明為由將孕期勞動者辭退,屬違法解除。
【案情簡介】
鵬躍公司主張因劉某某無法向單位提供計劃生育證明,故根據《廣東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第四十三條和第四十六條的規定,鵬躍公司將處于孕期的劉某某解雇。劉某某就雙方勞動關系的解除向仲裁委提起仲裁,請求裁決鵬躍公司支付解除勞動關系的經濟補償金。仲裁委支持了劉東霞的請求。后鵬躍公司仍以該理由向法院提起申請撤銷仲裁裁決。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二條的規定,處于“三期”的女職工如無該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的情形,用人單位不得解除勞動合同。《女職工勞動保護特別規定》第五條規定,用人單位不得因女職工懷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資、予以辭退、與其解除勞動或者聘用合同;第十五條規定,用人單位違反規定,侵害女職工合法權益,造成女職工損害的,依法給予賠償。故法院駁回鵬躍公司的撤銷仲裁裁決的申請。
【案件評析】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二條的規定,處于“三期”的女職工如無該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的情形,用人單位不得解除勞動合同。且勞動者是否違反相關國家政策,應該是由國家機關出具相關證明證明勞動者的違法違規。而本案中,公司要求勞動者提供證據證明其沒有存在違法行為,造成了權利義務的失衡,缺乏正當性及法律依據。
【案例三】段某某與廣東海天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海天調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勞動爭議糾紛案
[(2014)佛中法民四終字第1317號]
股權激勵是作為用人單位的公司對作為勞動者的激勵對象未來權利的肯定,也是對勞動者原勞動合同的補充。因此,股權激勵糾紛發生的爭議應屬于勞動爭議。
【案情簡介】
海天集團公司與段某某簽訂的《回購協議》和《廣東海天集團有限公司獎勵股權回購協議之補充》約定,段某某2013年的獎勵股權回購金的支付時間為2013年7月30日前,而段某某于2013年7月1日離職。但段某某于2013年7月1日離職是由于海天調味公司與段新發不再續簽勞動合同。
段某某主張海天集團公司、海天調味公司應共同向其支付股權回購款864773.73元及利息6萬元(以864773.73元為基數自2013年7月1日暫計至2014年7月30日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計算,實計至判決生效之日止)以及因本案而支出的律師費、交通費、誤工費、精神損失費等共計250萬元,共計3424773.73元。
【案件評析】
股權激勵一般是作為用人單位的公司對作為勞動者的激勵對象未來權利的肯定,也是對勞動者原勞動合同的補充,其目的應是對激勵對象既有貢獻的回饋,并穩定與激勵對象之間的勞動關系,希望激勵對象可以長期、盡責地為公司服務,以保障公司的長期、健康、穩定發展。因此,穩定激勵對象與公司的勞動合同關系應屬于股權激勵合同簽訂的目的,勞動者因股權激勵與公司發生的爭議應屬于勞動爭議糾紛。
【案例四】佛山市東皇裝飾設計有限公司、陳某某與李某某工傷保險待遇糾紛案
[(2015)佛中法民四終字第154號]
非法發包中工傷的責任承擔不能通過約定改變。
【案情簡介】
發包單位東皇裝飾公司作為涉案工程的承建人非法將部分工程發包給不具有用工主體資格的實際施工人陳某某,陳某某再自行招用本案勞動者李某某進行勞動。東皇裝飾公司與陳某某在承包工程協議中約定免除東皇裝飾公司的法定義務。現李某某發生工傷,對李某某因工傷造成的損失,東皇裝飾公司與陳某某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東皇裝飾公司與陳某某在承包工程協議中對責任承擔的約定,對外部不具備對抗效力,不能免除東皇裝飾公司應承擔的民事責任。
【案件評析】
根據原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確立勞動關系事項的通知》第4條的規定,建筑施工、礦山企業等用人單位將工程(業務)或經營權發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自然人,對該組織或自然人招用的勞動者,由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發包方承擔用工主體責任。因此,工程發包單位東皇裝飾公司屬于本案的適格主體并應承擔用工主體責任。其次,由于工程實際施工人陳某某是自然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的規定,“個人承包經營違反本法規定招用勞動者,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發包的組織與個人承包經營者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案例五】佛山市南海泰正箱包工藝廠與吳某某勞動合同糾紛一案
[(2015)佛中法民四終字第779號]
勞動者主張提成工資的證據的文字填寫時間與公章印文時間的形成過程與鑒定結論認定的形成過程不一致,勞動者也未作出合理解釋,證據存在瑕疵,其證明力存疑,對其主張不予支持。
【案情簡介】
從雙方當事人均無異議的2008年1月1日簽訂的勞動合同顯示,吳某某每月工資的構成為底薪加提成;該勞動合同第十一條第3點約定,吳某某的提成工資應以雙方簽訂的書面協議為準。原審訴訟中,泰正箱包廠對該合同不予確認,提出對合同落款處所蓋“佛山市南海里水泰正家私工藝廠”印章是否泰正箱包廠的公章、合同期限是否有涂改以及部分條款與印章形成先后順序等申請鑒定;原審法院依法委托廣東南天司法鑒定所進行鑒定,其后該所出具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結論為:1.檢材2008年3月20日《廣東省勞動合同》落款甲方(蓋章)處“佛山市南海里水泰正家私工藝廠”公章印文與樣本(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確認)是同一枚印章蓋印;2.檢材2008年3月20日《廣東省勞動合同》“2008,3,20”及“2023,3,20”日期文字是在“2008,7,10”及“2013,7,10”的基礎之上重描涂改而成,文字涂改時間無法檢驗;3.檢材《廣東省勞動合同》落款處甲方(蓋章)處“佛山市南海里水泰正家私工藝廠”公章印文及“葉某某”簽名與其標稱時間“2008年3月20日”基本相符;4.檢材《廣東省勞動合同》第6頁落款甲方(蓋章)處“佛山市南海里水泰正家私工藝廠”公章印文與本頁第11款第(二)項第1-5條填寫文字不是同一時間形成,其先后順序為公章印文在先,填寫文字在后。而原審法院于2014年5月21日所制作吳某某的詢問筆錄第2頁倒數第12行至第3行顯示,關于吳某某對2008年3月20日勞動合同形成時間的表述為該勞動合同第6頁第11款第(二)項第1-5條的內容是吳某某應泰正箱包廠老板的要求由其本人書寫好,再交由老板去加蓋公章,“…合同的甲方簽名是何時簽的,是在原告填寫合同內容之前還是之后簽的,我不記得了,但公章肯定是在填好全部內容后才蓋的。”吳某某上述關于加蓋公章與合同中關于提成的文字填寫時間先后順序的陳述與司法鑒定意見書中“檢材《廣東省勞動合同》第6頁落款甲方(蓋章)處‘佛山市南海里水泰正家私工藝廠’公章印文與本頁第11款第(二)項第1-5條填寫文字不是同一時間形成,其先后順序為公章印文在先,填寫文字在后”的鑒定結論相悖,吳某某對該司法鑒定意見書的真實性、合法性并無異議。
【案件評析】
本案2008年3月20日的勞動合同作為雙方約定提成工資的證據存在瑕疵,其證明力存疑,且吳某某沒有對其陳述該勞動合同中有關提成的文字填寫時間與公章印文時間的形成過程與鑒定結論認定的形成過程不一致作出合理解釋,所以反之依據2008年3月20日的勞動合同,不足以證明該勞動合同中有關提成的文字內容是雙方協商一致的真實意思表示。由于吳某某未能進一步提供證據證明本案2008年3月20日的勞動合同中關于提成的文字內容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吳某某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
【案例六】佛山市南海新湖大酒店有限公司與陳某勞動合同糾紛案
[(2015)佛中法民四終字第546號]
勞動者作為公司人事高管,請求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差額,應不予支持。
【案情簡介】
陳某主張南海新湖大酒店未與其簽訂2012年6月至12月及2014年1月至4月的勞動合同,請求支付該兩段期間未簽訂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差額。法院審理認為,陳某作為南海新湖大酒店的人事總監,與員工簽訂勞動合同是其工作重要職責之一,其對不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利弊清晰知曉,綜合其工作崗位及職責內容,采信南海新湖大酒店關于雙方已簽訂勞動合同的主張。
【案件評析】
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差額是勞動合同法律為了最大限度的保護勞動者,制訂的懲罰性較重的條款。法院在適用本條款過程中,應從客觀角度綜合考慮,避免顯失公平出現。諸如本案中,勞動者身為公司人事高管,工作職責包括與員工簽訂勞動合同、招聘人員、績效考核及保管合同等內容,其對是否簽訂勞動合同的利弊絕對知曉,也有職責代表公司與員工簽訂勞動合同,故不應該支持其二倍工資請求。
【案例七】佛山市博暉機電有限公司與翟某勞動合同糾紛一案
[(2014)佛中法民四終字第787號]
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關于《保密及競業禁止協議》中競業限制經濟補償的支付方式、數額等條款若有瑕疵,勞動者可以依法請求予以調整,若未請求調整,該競業限制協議仍應當認定有效,勞動者違反了與公司約定的競業限制的義務,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
【案情簡介】
博暉公司(甲方)與翟某某(乙方)于2012年4月6日簽訂的《保密及競業禁止協議》約定:乙方離開后2年內不能進入與甲方經營同類產品的單位工作或擔任顧問、提供服務,也不能自營或與他人合營同類產品;乙方離職后2年內,在遵守競業禁止條款約定的情況下,憑在新公司簽訂的勞動合同或其它資料證明其沒有進入與甲方經營同類產品的單位工作或擔任顧問、提供服務后,可以要求甲方按乙方在甲方工作期間月工資(不含績效及職位補助)收入的1/3比例每月補償。此補償款需要乙方到甲方財務處領取,如乙方12個月不領取則作為自動放棄處理或劃入乙方以下賬戶中…;乙方違反本協議約定泄露秘密或違反競業禁止約定的甲方有權視情節要求乙方一次性支付違約金人民幣叁拾萬元整;如果違約金不足彌補甲方損失的,甲方有權根據因乙方泄密而造成的損失情況要求乙方賠償損失。
翟某某于2013年4月7日提出辭職申請,并于2013年5月3日即入職寶巖公司擔任銷售人員,從事陶瓷機械銷售工作,該公司的經營范圍與博暉公司類似。博暉公司(甲方)認為其每月向翟某某支付600多元的補償費,向翟某某留下的身份證地址進行郵政匯款,然而也遭到拒收。以上事實有郵政匯款單據、EMS快遞單可以證明。
【案件評析】
競業限制適用于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即已經知悉商業秘密并可能利用商業秘密惠及競爭者而危害雇主利益的勞動者。本案中,翟某某作為一名銷售經理,掌握著公司客戶名單、營銷計劃等經營信息,屬于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因此,博暉公司可以與翟某某進行競業限制的約定。
本案中,雙方在勞動合同中未明確約定博暉公司支付競業限制經濟補償的方式是現金、郵政匯款或是銀行轉賬,博暉公司在翟某某離職后多次以郵政匯款的方式向翟良松戶籍所在地匯款支付競業限制經濟補償金,雖上述款項因翟某某不在家而被退回,但可以說明并非是博暉公司的原因導致翟某某未領取經濟補償。
至于博暉公司支付的經濟補償數額問題,根據上述司法解釋的規定,翟某某在履行了競業限制義務后,如認為博暉公司支付的每月666.67元的經濟補償未達到勞動合同解除前十二個月平均工資的30%,也不足以維持勞動者在當地的最低生活標準的,可以參照上述標準申請人民法院予以調整。因此,雖然《保密及競業禁止協議》中關于競業限制經濟補償的支付方式、數額等條款確有瑕疵,容易引發糾紛,但勞動者可以依據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請求人民法院予以調整來保護自身利益,競業限制協議仍應當認定有效。
雙方簽訂的《保密及競業禁止協議》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雙方的競業限制約定合法有效。翟某某負有遵守與博暉公司約定的競業限制的義務,翟某某如對經濟補償的數額、支付方式有異議,可以申請人民法院調整。翟良松于2013年4月7日提出辭職申請,并于2013年5月3日即入職寶巖公司擔任銷售人員,從事陶瓷機械銷售工作,該公司的經營范圍與博暉公司類似。該行為已首先違反了雙方關于《保密及競業禁止協議》的約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四)》第七條的規定,翟某某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勞動仲裁機關綜合《保密及競業禁止協議》約定的博暉公司支付競業限制補償金的數額、雙方約定的違約金范圍,裁決酌定翟某某支付48000元違約金并無不妥,博暉公司對仲裁裁決也未提起訴訟,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八】安沃(佛山)特種合金鑄造有限公司與石某勞動合同糾紛案
[(2015)佛中法民四終字第1454號]
勞動者作為管理人員存在嚴重失職并造成公司重大損失為,公司解除其與勞動者之間勞動關系符合法律規定,不應向勞動者支付違法解除勞動關系的賠償金。
【案情簡介】
石某作為安沃公司安全部經理,其與安沃公司簽訂的《勞動合同》、《安全生產責任書協議》、《職位說明書》、《安全責任書》均明確了石某作為安全部經理,應當遵守安全生產相關的法律法規及政府相關安全要求,確保生產安全的工作職責和崗位職責;尤其還明確了“管理特種設備及特種作業人員,確保特種作業人員的持證上崗率100%”的具體崗位責任和標準。
2015年4月3日,佛山市三水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對安沃公司進行檢查,發現安沃公司存在特種作業人員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專門的安全作業培訓取得相應的資格上崗作業的行為,該局先后于2015年4月16日、2015年4月23日作出《行政處罰告知書》和《行政處罰決定書》,對安沃公司作出處以罰款30000元的行政處罰。2015年4月9日,安沃公司向石海發出《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以存在重大失職等為由,決定于當日與石某解除勞動合同。
【案件評析】
石某作為安全部經理,其工作職責就是負責安沃公司的生產安全,無論對安沃公司的員工,還是外來施工人員,核查、監督、保證特種作業人員持證上崗是石某必須履行的崗位職責。其所謂的工作是按照安全生產總監的要求去做的,焊工由人事部招收,外來施工人員由采購部門和供應商招錄等,均不能成為其未適當履行工作職責的理由。而正是因為石某履行職務不當,導致了安沃公司在安全生產監督部門檢查中發現多名特種作業人員無證上崗而被行政處罰以罰款、相關項目停工的嚴重后果,石某的行為屬于嚴重失職且嚴重違反了安沃公司規章制度,安沃公司有權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的規定解除與石某的勞動合同。
【案例九】梅州市敏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與任某1、吳某1、任某2、吳某2、劉某某、吳某3、吳某4、楊某等8人、原審第三人何光海勞動合同糾紛案
[(2015)佛中法民四終字第1245號]
建筑包工頭自認尚未支付勞動者工人工資,但有證據表明建筑公司已經支付包含工人工資的工程款,法院對勞動者要求建筑公司及建筑包工頭支付工資的請求不予支持。
【案情簡介】
梅州市敏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為建筑施工企業,將工程發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第三人何某某,何某某招用任某1、吳某1、任某2、吳某2、劉某某、吳某3、吳某4、楊某進入工地工作。第三人任某某確認任某1、吳某1、任某2、吳某2、劉某某、吳某3、吳某4、楊某于2014年3月至2014年8月的工資共有合計331685元尚未支付(其中任某1,116685元、吳某1,69000元、任某2,38000元、吳某2,28000元、劉某某20000元、吳某3,20000元、吳某4,21000元、楊某19000元)。任某1、吳某1、任某2、吳某2、劉某某、吳某3、吳某4、楊某申請仲裁,請求裁決梅州市敏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八名勞動者支付2014年3月至2014年8月的工資合計331685元(其中任某1,116685元、吳某1,69000元、任某2,38000元、吳某2,28000元、劉某某20000元、吳某3,20000元、吳某4,21000元、楊某19000元)。
【案件評析】
何某某在承接該工程時作為乙方與敏捷建筑公司順德大良畔海御峰花園項目部簽訂了勞務分包施工合同,該合同書第七條關于工程款支付第7.1.2條約定“乙方于每月25日前上報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工程完成量,經甲方項目管理人員初驗合格后報審,初驗合格工程量以甲方項目預算部審核為準,審核后于下月25日前支付上月完成合格工程量的70%;若乙方申報日期超過規定日期,則進度款相應延遲一月支付”;第7.2.4條約定“乙方應提供工人月工資表、轉賬確認書,否則甲方有權不予支付由此造成的支付延遲責任及損失由乙方承擔”;第7.3條約定“乙方已付清其所雇傭施工人員的勞動報酬和社保費用(或乙方施工人員已書面委托乙方代為領取勞動報酬)后,甲方才支付工程款項”。
根據上述約定,何某某應當每月25日前上報工程完成量,并提交其雇傭的工人月工資表、轉賬確認書,敏捷建筑公司項目部審核工程完成量及何某某已付清其所雇傭的施工人員勞動報酬后,才向何某某支付工程款。敏捷建筑公司在二審提交的借款單顯示已向何某某支付工程款1086066元,何某某對此予以確認。《任愛民外墻泥底工人發放工資表》詳細列明了包括本案任某1等8人在內的共計38名工人從2013年12月至2014年7月工作的情況及每月工資數額有任某1的簽名確認;2014年5月、6月、7月民工工資表均有每名工人簽收記錄及何光海、工地主管人員、見證人的簽名確認;三份《確認書》上亦有相關工人及何某某、項目經理、保安隊長的簽名確認,三份《確認書》上明確表明“本人確認項目部已按上述協議約定付清了本班組所完成的工程量進度款和本人進入本項目工作至2014年5月30日、6月30日、7月30日的全部薪酬”。并且,《任某1外墻泥底工人發放工資表》上所列工人工作的時間及發放工資數額與2014年5月、6月、7月民工工資表及《確認書》上工人簽收的情況一致,可以相互印證任某1等8人也確認簽名的真實性,也確認已收取工資表上所列工資。
故綜合上述證據可以看出,敏捷建筑公司已按照工程進度及何某某雇傭的工人簽收工資記錄向何某某支付工程款1086866元。任某1等8人確認收取截止2014年7月30日的全部工資。任某1等8人主張所收取的款項系工程進度款而非工資,但與其簽收的工資表和確認書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故任愛民等8人在已收取工資的情況下再主張支付2013年3月至7月的工資,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持。
至于2014年8月的工資,雙方均確認原審第三人何某某班組于8月份撤場,至于具體的撤場時間雙方陳述不一,任某1等8人在本案中未能提交證據證實其在8月份提供了勞務,故對于其主張的2014年8月份的工資,法院亦予以駁回。何某某與敏捷建筑公司關于工程尾款的爭議,不在本案處理范圍,雙方可另案主張。綜上,原審第三人何某某和任某1等8人均未能提供有效證據證實敏捷建筑公司存在拖欠工資的行為,原審法院僅憑任某1等8人與何光海的口頭陳述即認定敏捷建筑公司應當向被上訴人任某1等8人連帶支付331685元,處理不當,予以糾正。
【案例十】黃某某、馬某某、鄧某某、潘某、阮某某、吳某某、黎某1、黎某2、陸某某、陳某1、陳某2、李某某、陳某3、陳某4等十四人與佛山市尚品世家餐飲有限公司勞動爭議案
[(2015)佛中法民四終字第989號]
餐飲公司實行包廚,如廚師和廚房工作人員系“大廚”從外部招用,工作期間這些人員只接受大廚的指揮和管理,由大廚支付其工資,則不應認定廚房工作人員與餐飲公司之間存在勞動關系。
【案情簡介】
黃某某曾與佛山市尚品世家餐飲有限公司簽訂餐廳中廚承包協議書的事實無異議,該承包協議約定:乙方(黃某某)負責承包甲方(佛山市尚品世家餐飲有限公司)中廚部門工作,承包期為一年,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乙方按入場人員19人,人均工資3800元/人,合計總工資72200元,如需增加或減少人員,需雙方協商,工資以實際出勤人數計發;承包工資于次月15日發放,最遲不超過20日。并約定乙方權利義務包括:對屬下人員嚴格要求,遵守甲方所有內部管理規章制度及宿舍制度,自行解決內部人員的勞動關系及糾紛,乙方招收人員及更換人員必須征得甲方同意并辦理入職方可上崗,未達要求的人員,甲方有權拒收或提出撤換。
【案件評析】
首先,黃某某作為尚品世家公司中廚部主管,與尚品世家公司簽訂《餐廳中廚承包協議書》,具備承包關系的形式特征;其次,從雙方履行方式來看,黃某某負責中廚部員工的管理、考勤。最為關鍵的是,中廚部員工的工資數額多少由是由黃某某決定的,尚品世家公司對此并不參與,亦不干預,該點理由從黃某某等十四人的自訴中可以得到印證,即黃某某等十四人對黃某某負責中廚部員工的考勤和分配勞動報酬均予以認可,而對于管理,黃某某等十四人在勞動仲裁庭審筆錄中亦承認黃某某是中廚部管理者之一,該陳述亦構成自認;再次,黃某某等十四人主張按照承包協議,黃某某僅按人數和固定標準即每人每月3800元收取費用,不符合承包關系的法律特征,是尚品世家公司規避勞動法的行為。
但是,黃某某等十四人在勞動仲裁庭審筆錄中承認勞務承包,并且在實踐中,勞務承包亦是現代企業管理中經常采取的方式之一,其亦是承包關系的一種;最后,作為餐飲行業,由廚房“大廚”承包飯店的食品制作加工,亦較為普遍,“大廚”對廚房員工一般具有支配權和管理權,而本案中,黃某某對中廚部員工的考勤、管理和工資分配,進一步可以明確黃某某與尚品世家公司的承包關系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
黃某某等十四人上訴主張尚品世家公司在訴訟中沒有提交雙方簽訂承包協議之前的員工名冊等,是否提交該證據并不能影響黃某某與尚品世家公司承包關系的認定。綜上,黃某某等十四人上訴主張與尚品世家公司存在勞動關系,法院不予支持。
下一條:關于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7個裁判觀點
[向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