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人事
員工是否可以用人單位未足額繳納社會保險為由被迫解除勞動合同并要求經濟補償
員工是否可以用人單位未足額繳納社會保險為由被迫解除勞動合同并要求經濟補償?
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對于員工以用人單位未足額繳納社會保險為由被迫解除勞動合同并要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持否定意見。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
我國勞動立法以構建長期穩定的勞動關系為立法目的。該立法目的在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以對方存在過錯行為為由解除勞動關系方面的體現就是該過錯行為需達到致使勞動關系無法繼續維系的嚴重程度。在過錯行為可以通過其他途徑糾正的情況下,不應成為勞動關系的解除事由。對于用人單位而言,用人單位以勞動者存在《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的過錯行為解除勞動關系的,勞動者需是實施了嚴重違反用人單位規章制度、嚴重失職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或其他情節相當的違規違紀行為,勞動者在履行工作職責過程中存在的輕微違紀違規行為,用人單位可依據其依法制定的規章制度進行處罰,但并不構成用人單位可解除勞動關系的事由。同樣的,對于勞動者而言,勞動者依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救解除勞動關系,也需要以用人單位相關過錯行為達到一定嚴重程度,嚴重侵害勞動者合法權益,致使勞動者無法繼續履行勞動關系為前提。對于用人單位存在的輕微過錯行為,勞動者可以通過要求用人單位提供勞動條件、補發工資、補繳社會保險、修政規章制度等方式予以到正,但并不能成為勞動者提出被迫解除勞動關系的合法事由。
具體到《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用人單位“未依法繳納社會保險”,司法實踐中,用人單位未按勞動者實際工資標準繳納社保的情形比較常見。此時,勞動者提出被迫解除勞動合同并主張經濟補償的,人民法院應從用人單位是否存在過錯及過錯程度、勞動者有無過錯、是否存在未足額繳納的客觀原因、與勞動者實際工資的差距等多方面綜合考量,從而判斷用人單位“未依法繳納社會保險”的行為及情節是否達到了迫使勞動者解除勞動關系的嚴重程度。若勞動者對未依法繳納社會保險存在過錯、勞動者同意或放任用人單位按其實際工資繳納社會保險、用人單位未依法繳納社會保險系由于客觀原因等情形的,可認定用人單位未依法繳納社會保險的過錯行為尚未達到導致勞動關系無法存續的嚴重程度,不支持勞動者由此提出的被迫解除及經濟補償的請求。此做法一方面是考慮到社會保險費的迪繳屬于社保行政管理部門的職責范圍,勞動者的社保權益可通過用人單位補繳或者社保行政管理部門強制征繳的方式實現,即法律賦子了勞動者其他的救濟途徑,而非僅解除勞動關系唯一途徑。另一方面,此做法也有助于避免勞動者以獲取經濟補償為目的,惡意利用用人單位的輕微過錯行為任意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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