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產糾紛
深圳村委集資房租金權益糾紛案例
深圳村委集資房租金權益糾紛案例
原告:萬某龍,男,1977年1月24日出生,漢族,身份證住址甘肅省蘭州市城關區,身份證號碼。
委托訴訟代理人:付某剛,廣東某某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某明,廣東某某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孫某(曾用名于某),女,1980年9月19日出生, 漢族,住址廣東省深圳市南山區,身份證號碼。
委托訴訟代理人:陸慧,廣東君言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深圳市某某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區中山園北側某仕某天,統一社會信用代碼。
法定代表人:楊某。
委托訴訟代理人:高某龍,男,1969年12月12日出生,漢族,身份證住址廣東省紫金縣,身份證號碼,系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孫某榮,女,1972年10月29日出生,漢族,身份證住址廣東省深圳市南山區,身份證號碼,系公司經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經在庭審中變更為:1.被告返還原告房屋租金(自2010年1月起計至判決生效之日止);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和理由:原告的父親于2004年6月9日從美國向被告的母親孫某雨的中國銀行深圳市分行南山支行的賬戶轉款美金105000元,以原告與被告的名義購買了深圳市南山區南頭街道辦事處南頭城社區居委會開發的《某仕某天》的B座三單元 7H、7E、7G、7F房及A座二單元7E、7F、8A、2A房,被告于2009 年2月6日在美國簽屬協議,認為上述房產全部為原告所有,但是該協議簽訂后,被告一直通過第三人在出租上述房產收取租金, 至今未交付給原告,經多次交涉未果,且被告拒不返還租金給原告,構成了不當得利,請求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答辯稱:一、涉案的深圳市南山區中山園路北側某仕.某天A座二單元2A、8A、7E、7F號房產及B座三單元7H、7E、7F、7G號房產為被告與原告共有,并非原告獨自所有,被告也從未放棄過涉案房產的權益。被告的母親孫某雨與原告的父親萬某貴于2003年12月22日登記結婚。婚后,他們共同出資為被告及原告購買了案涉房產登記于被告與原告名下,為被告與原告所共有。被告從未簽署過任何協議而放棄對涉案房產的權益。原告主張涉案房產為其個人所有與客觀事實不符。二、被告自2015年7月開始收取涉案房產的租金,2015年7月份之前的租金為被告的母親孫某雨收取。原告要求被告返還2015年7月份之前的租金,缺乏事實依據。三、原告此前從未要求被告向其給付租金,也從向被告主張過任何權利。本案系不當得利糾紛,根據民法總則有關訴訟 時效的規定,部分租金的返還請求已經超過了法律規定的訴訟時效,不應得到支持。四、涉案房產購買后,一直由被告管理、出租,原告自始自終沒有參與過涉案房產的管理、出租。因此,即使對涉案房產的租金進行分割,也因該充分考慮被告為管理、出租涉案房產所付出的時間、精力及成本等。
第三人未發表意見。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03年12月22日,原告的父親萬某貴、被告的母親孫某雨在深圳登記結婚,2013年10月25日經(201X)深南法民一初字第XX號民事判決書判決準許萬某貴與孫某雨離婚。
2004年6月17日,案外人深圳市南山區南頭街道辦事處某某社區居委會作為集資方及甲方,萬某龍、孫某(監護人:萬某貴、孫某雨)共同作為出資方及乙方,簽訂8份《南山某仕某天集資建房協議書》 (名集1470、1464- 1469、1501號),約定:甲方利用其歷史用地籌資建設的某仕某天位于深圳市南山區中山園路東/北環路南。乙方自愿參與集資建設,并選定A座二單元 2A、8A、7E、7F號房,B座三單元7E、7F、7H、7G號房為房屋建成后乙方所分配物業等內容。
原告提交《公證書》,證明萬某貴于2004年6月11 日向孫某雨匯款105000美金。原告主張該105000美金系用于購買上述八套房產的款項。被告否認上述款項系用于購買案涉房產。
原告提交經四川省成都市國力公證處公證的《財產協議》(中英文版各一份,中文譯本與英文原本相符),內容是:萬某貴(丈夫)為其子萬某龍購置了一處婚前房產,此房產共8個單元[編號1464、1465、1467(7E)、1467(7F),1468、1469、1470和1501],是某仕某天(集資)公寓群的一部分。此房產位于深圳南山區南頭中山花園路。孫某雨(妻子)和其女兒孫某同意放棄對此房產的一切權利。萬某龍將是此房產的唯一業主。他的法律監護人為其父萬某貴或其弟萬某勒。協議簽署處有“孫某雨”“孫某”“萬某貴”的簽名。原告主張,被告通過郵寄的方式將簽署好的《財產協議》(英文版)從中國境內郵寄至美國給萬某貴。
被告否認上述《財產協議》的署名“孫某”是其本人所留,向本院申請對以上署名進行鑒定,本院予以準許。廣東財安司法鑒定所受本院委托依法作出粵財司(2020)文鑒字第176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是《財產協議》(英文版)上“孫某”簽名不是被告孫某所寫。被告提交《收款收據》,主張案涉房產均由被告在管理及維修。
第三人提交《委托代理出租房屋情況說明》、平安銀行電子回單,證明2004年6月29日被告與孫某雨到第三人處辦理委托第三人代理案涉房產的出租業務,租金收款賬戶為被告名下的平安銀行賬戶;2017年1月至2019年6月,第三人合計向孫某賬戶支付租金525600元。第三人在庭審中陳述,2019年7月開始停止向被告賬戶支付租金。被告陳述其系自2015年7月起收取案涉房產的租金。
第三人提交被告與第三人簽訂的六份《返租業務合同》,約定: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間B座三單元7E、7F、7H、7G號房租金為每月2100元,A座二單元2A、8A號房租金為每月2500元,A座二單元7E、7F號房租金為每月1900元;2017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間B座三單元7E、7F、7H、7G號房租金為每月2300元,A座二單元2A、8A號房租金為每月2900 元,A座二單元7E、7F號房租金為每月2100元。第三人提供一條龍服務,包括咨詢、出租、退房、交易、物業費用跟蹤監督服務,負責房產出租期間所產生的的物業管理費、水、電、有線電視等基本費用,但物業折舊、自然損壞所發生的維修費用由孫某負責,水、電、煤氣等計量用具出現故障由孫某出面處理并負責更換;每年最后30天為空置期,空置期第三人不支付租金。
本院認為,本案系不當得利糾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二十二條之規定,因他人沒有法律根據,取得不當利益,受損失的人有權請求其返還不當利益。本案中原告主張被告構成不當得利,需證明被告收到涉案款項無法律根據。本案原告提交《財產協議》欲證明被告放棄案涉八套房產的一切權利,但《財產協議》經鑒定機構鑒定不是孫某本人簽署,本院根據查明事實,認定原告萬某龍、被告孫某共享案涉八套房產的出租收益,被告孫某自2015年7月開始收取案涉房產的租金,但其未將收到租金的一半返還原告,構成不當得利。鑒于原告2016年6 月17日之前的租金請求已超過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本院根據被告的抗辯意見不支持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的租金返還請求。綜上,被告應向原告返還2016年7月至2019 年6月的租金合計305800元【(2016年7月至12月租金86000 元+2017年1月至2019年6月租金525600元)÷2】。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百八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孫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萬某龍返還305800 元;
二、駁回原告萬某龍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900元,由原告萬某龍負擔4790,被告孫某負擔2110元;鑒定費3600元,由原告萬某龍負擔,被告孫某已預繳,原告萬某龍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徑付被告孫某。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