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產糾紛
連環房屋買賣合同的效力認定
【案情】
2007年7月,開發商飛躍公司與張某簽訂《商品房認購意向書》,約定將涉案房屋以20萬元的價格賣給張某,張某先行繳納認購金10萬元,待樓盤開盤后,認購金10萬元充抵購房款,再支付另10萬元。2007年8月,張某又以28萬元的價格將涉案房屋轉讓給李某,并收取李某購房款28萬元。2009年6月,李某與趙某簽訂房屋買賣合同,約定李某以34萬元的價格將涉案房屋轉讓給趙某,趙某依約先支付24萬元,余款辦房產證時一次付清。上述交易過程均未在房管部門備案。2009年10月,樓盤開盤后,趙某入住涉案房屋,其間趙某多次找李某催辦房產證未果。2017年8月,張某出具《承諾書》一份,承諾將涉案房產的認購權轉讓給趙某,并同意將之前交納的10萬元認購金抵頂房款,飛躍公司在《承諾書》蓋章同意。2017年8月,趙某與飛躍公司簽訂《商品房現房買賣合同》,約定總價款為28萬元,趙某交付了房款。2017年11月,涉案房產辦理不動產權證,權利人為趙某。后趙某起訴李某,要求解除兩人簽訂的合同并退回購房款,李某反訴主張趙某與飛躍公司簽訂的《商品房現房買賣合同》無效。
【分歧】
本案中,關于趙某與飛躍公司之間簽訂的《商品房現房買賣合同》的效力認定,存在以下兩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該合同屬于“一房二賣”,損害他人的合法權益,應認定無效。
第二種觀點認為,趙某依約支付房款并繳納相應的契稅,飛躍公司協助趙某辦理房屋所有權變更登記,符合法律規定,且并沒有損害李某的利益,應認定合同有效。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理由如下:
首先,根據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五條,當事人之間訂立有關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不動產物權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外,自合同成立時生效;未辦理物權登記的,不影響合同效力。且本案數個房屋買賣(認購)合同也不存在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的情形,故均應認定有效。
其次,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行為人與相對人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本案中,趙某已實際占有居住涉案房產多年,由于李某的原因,一直未辦理房屋變更登記,后趙某與飛躍公司重新簽訂合同,趙某再次支付購房款,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權證書。趙某與飛躍公司簽訂買賣合同的目的是辦理房屋權利證書,其主觀沒有侵害李某合法權益的惡意,更無與飛躍公司串通的合意,而李某的違約行為已造成趙某利益受損。
再次,張某已出具《承諾書》將涉案房產的認購權轉讓給趙某,飛躍公司已蓋章同意,飛躍公司與趙某簽訂《商品房現房買賣合同》不屬于“一房二賣”。趙某依約支付對價,飛躍公司協助趙某辦理了房屋所有權變更登記,該筆交易涉及的稅費也均已繳納,否則涉案房產的不動產登記不可能辦理至趙某名下。故合同雙方意思表示一致、真實,沒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且主要權利義務已履行完畢,應認定合法有效。
最后,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條規定,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據此,對于不動產物權變動,我國采用的是登記生效模式。本案中,根據物權優先于債權的原則,趙某已取得涉案房屋權利證書,已成為所有權人,其依法享有的房屋所有權應當受到法律保護。
(作者:侯凱青 作者單位: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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